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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三河诉被告佑六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汝民金初字第283号 原告胡三河,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新如,女,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卫锋,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佑六钦,男,1962年6月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汝民金初字第283号

原告胡三河,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新如,女,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卫锋,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佑六钦,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湛河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火屯行政村火屯。

原告胡三河诉被告佑六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受理此案。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河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如、赵卫锋、被告佑六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20时30分,原告在宝丰县商酒务镇白衣堂村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告佑六钦驾驶的豫DKU389号轿车撞伤。2014年7月4日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佑六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抢救期间已花费十几万元,而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依法理赔,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4731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及本案其他费用。

被告佑六钦辩称,原告起诉的该交通事故属实,对该事故没有异议。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4500元,该事故车辆车主是我自己,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在我没有能力再拿出钱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内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30分,被告佑六钦驾驶豫DKU38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汝公路商酒务镇白衣堂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胡三河发生交通事故,致胡三河受伤。2014年6月28日(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3、冠心病;4、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5、电解质絮乱低钾血症;6、全身散在擦伤;7、右侧胫腓骨骨折;8、丙型病毒性肝炎,截止2014年7月30日支付医疗费78168元。2014年7月30日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截止2014年9月8日支付医疗费21769.6元。2014年7月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家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佑六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三河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佑六钦为豫D-KU38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佑六钦支付原告现金44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宝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4年6月28日被告佑六钦驾驶豫D-KU3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二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佑六钦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截止2014年9月8日)有:1、医疗费100369.6元;2、误工费每天为40元×76天=3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76天=228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76天=760元;5、护理费每天30元×76天=2280元;6、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796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几项共计111730元(精确到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为101730元。该肇事车辆由被告佑六钦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诉请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胡三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1730元。

二、驳回原告胡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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