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秋孝,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钟举通,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莹莹,女,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秋孝与被告(反诉原告)钟举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李秋孝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秋孝诉辩称,李秋孝系某市某所职工,在所内研究经营洋葱种子,与钟举通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19日,钟举通来某地要求李秋孝供货600斤,约定每斤115元,并给李秋孝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种子款。李秋孝随后于7月10日通过快递给钟举通发去了种子,此后又分多次发给被告种子279斤,其中钟举通退回81.5斤。李秋孝总共给钟举通发种子879斤,除去钟举通退回的种子,钟举通欠李秋孝种子款91252.5元,经李秋孝多次催要,钟举通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钟举通偿还李秋孝种子款91252.5元。另外,钟举通称种子有问题,我们的种子推广了二十多年都没有出现过种子质量问题,我认为我们的种子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所述均不属实。 被告(反诉原告)钟举通诉辩称,李秋孝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李秋孝是某省某市某所蔬菜良种繁育中心的职工,钟举通是与某省某市某所蔬菜良种繁育中心签订的合同,虽然李秋孝在合同上签字,但其行为是代表某省某市某所蔬菜良种繁育中心。种子的销售需要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个人没有销售种子的权利,钟举通的种子是从某省某市某所蔬菜良种繁育中心购买的,种子款应支付给某省某市某所蔬菜良种繁育中心。李秋孝持有欠条没有合法依据,因钟举通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李秋孝是某省某市某所蔬菜良种繁育中心的职工,给李秋孝出具欠条就是给某省某市某所蔬菜良种繁育中心出具欠条,而不是给李秋孝个人的欠款。李秋孝给钟举通提供的洋葱种子为假冒伪劣种子,大量种植户向钟举通反映洋葱种子质量有问题,收成少且分葱扁葱特别多,后钟举通立即向李秋孝反映情况,李秋孝来汝州后协商未果。故请求驳回李秋孝的起诉,并反诉请求判令李秋孝赔偿钟举通垫付农户的种子赔偿款160800元。 本院经审查,某省某市某所蔬菜良种繁育中心曾于2012年8月9日与钟举通、仝现栋签订合同,向钟举通、仝现栋提供洋葱种子。李秋孝系某省某市某所蔬菜良种繁育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7月20日至9月18日,李秋孝以某省某市某所蔬菜良种繁育中心的名义将属于该中心的洋葱种子出售给钟举通793.5斤,双方约定单价每斤115元,共计91252.5元,现李秋孝以个人的名义向其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钟举通向其主张权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对其反诉亦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秋孝的起诉。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举通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