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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新诉曹凤民、郭现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韩新,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凤民,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 被告郭现芹,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新诉被告曹凤民、郭现芹民间借贷纠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韩新,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凤民,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
被告郭现芹,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新诉被告曹凤民、郭现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新、被告郭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新诉称,原告和被告曹凤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曹凤民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连续借款,口头和原告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曹凤民借款本金总计130万元,同日,被告和原告达成了协议,确认了债权数额,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具方(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原告因资金困难,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被告曹凤民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要求下偿还,被告郭现芹系曹凤民之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凤民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现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凤民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郭现芹辩称,对被告曹凤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我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曹凤民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曹凤民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2年2月20日,被告曹凤民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一份,被告曹凤民承担的担保金额为130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凤民与被告郭现芹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五张,房票收据一份、工程质保金收款收据一份、个人保证函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凤民分五次向原告韩新借款130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韩新与被告曹凤民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韩新要求被告曹凤民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5日起计付。被告曹凤民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无证据向本庭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凤民与被告郭现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凤民向原告韩新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凤民、郭现芹共同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1300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凤民、郭现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新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利息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6500元,两项共计21500元,由被告曹凤民、郭现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