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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红伟诉吴艳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靳红伟,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申波。 被告吴红艳,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靳红伟诉被告吴艳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靳红伟,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申波。
被告吴红艳,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靳红伟诉被告吴艳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红伟及委托代理人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11日育有一子靳浙楦,期间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儿子逐渐长大,发现儿子在智力上存在重大缺陷,后经认定,儿子靳浙楦智力残疾,至今无法自理,残疾等级二级。因照顾儿子需要耗费极大地精力和时间,故被告就越来越不耐烦,常常借机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念及可怜的儿子,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却愈演愈烈,发展到与原告的父母吵闹,并且经常离家出走。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而当时原告因涉嫌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正处于刑拘期间,可以说婚生子完全依赖于被告的照顾,但在此时被告却不顾生有残疾的儿子毅然离家出走。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双方按三个月或半年轮流抚养,期间的抚养费自理,大额的医疗费双方均摊。
被告吴红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1日,原告靳红伟与被告吴红艳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5月11日生育一子靳浙楦。婚生子靳浙楦经认定有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二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婚生子残疾之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吴红艳在原告靳红伟刑拘期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残疾证、(2013)北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是并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如果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靳红伟与被告吴红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