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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峰诉赵晓兵、姚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赵晓锋,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晓兵,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爱红,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晓峰诉被告赵晓兵、姚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赵晓锋,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晓兵,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爱红,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晓峰诉被告赵晓兵、姚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兵、姚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峰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说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并且给二分的利息,原告就借给被告25万元,后来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不还,利息已经付到2013年10月份。原告认为,被告赵晓兵和姚爱红是夫妻,应共同偿还债务,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月息二分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晓兵、姚爱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赵晓兵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赵晓兵向原告赵晓峰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另查明,被告赵晓兵与被告姚爱红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兵向原告赵晓峰借款25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赵晓峰与被告赵晓兵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赵晓峰要求被告赵晓兵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晓峰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付。被告赵晓兵与被告姚爱红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晓兵向原告赵晓峰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晓峰、姚爱红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晓兵、姚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峰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利息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共计6820元,由被告赵晓兵、姚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路建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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