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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渊冰诉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王渊冰,男,成年,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 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 负责人连树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男,成年,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王渊冰,男,成年,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
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
负责人连树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男,成年,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男,成年,该支行法律顾问。
原告王渊冰诉被告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以下简称彰德路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渊冰及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渊冰诉称,2001年6月19日,原告父亲王文艾与被告(原名安阳市文峰区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及附属《抵押合同》,约定王文艾向被告借款16万元,并提供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23号院1号楼2单元1号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为此,双方在安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北关区他字第331000219号)。此后,王文艾未能依约还款。2004年4月23日,被告(当时更名为:安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彰德路办事处)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原告之父王文艾于2005年去世,后因原告母亲蒋瑰花提出执行异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于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彰德路办事处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但自2007年7月15日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还款或者要求实现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23号院1号楼2单元1号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消灭;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23号院1号2单元1号房屋抵押权消灭相关手续。
被告彰德路支行辩称,1、本案北关区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纠纷形成依附于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第五页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文峰区人民法院。2、本案被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抵押权未消灭。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母亲蒋瑰花曾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表明王渊冰并非王文艾唯一的继承人。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王文艾是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23号院1号楼2单元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文艾与被告彰德路支行(原名文峰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于2001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文艾向被告(原名文峰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19日至2002年6月19日。《抵押合同》约定王文艾将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23号院1号楼2单元1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权他项权证号为北关区他字第331000219号,该抵押权利存续期限为2001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2001年6月20日,双方就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手续。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因王文艾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原名: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彰德路办事处)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8月8日,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发出(2004)文法执证字第48号债权凭证证明被告对王文艾享有债权。2005年12月,王文艾去世,且王文艾的父母已先于王文艾去世。此后,原告的母亲蒋瑰花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文峰区人民法院裁定(2001)文经字第48号公证书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无效。2007年7月15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2004)文法执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文峰区法院认为,蒋槐花申请理由需经审理查明并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建议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彰德路办事处(现名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另案起诉。裁定内容为:对于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彰德路办事处(现名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被告至今未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法定证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是其父亲王文艾、母亲蒋瑰花婚后所育独生子,原告父母于2002年协议离婚,原告母亲蒋瑰花声明:离婚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23号院1号楼2单元1号房屋双方约定归儿子王渊冰所有,且蒋瑰花声明其不就上述抵押房屋主张民事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文艾火化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他项权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的继承权《公证书》、《债权凭证》以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主张抵押权消灭的前提,抵押权已成立。原告母亲蒋槐花申请(2001)文经字第48号公证书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无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4)文法执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母亲蒋槐花申请理由需经审理查明并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建议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彰德路办事处(现名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德路支行)另案起诉。从上述可知,(2001)文经字第48号公证书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是否无效还未能确定,无法确定抵押权是否成立。因此,原告主张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23号院1号楼2单元1号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消灭,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权消灭的相关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证书记载,王文艾在2005年去世当时,王文艾的父母已经先于王文艾去世,且王文艾与其配偶蒋瑰花已于2002年离婚,蒋瑰花离婚时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系王文艾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王文艾遗留的房产在继承发生时即归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作为该房产的利益关系人,被告所提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同意本院管辖,故被告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渊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渊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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