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成诉申朝阳、袁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王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史瑞锋。 被告申朝阳,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袁璐,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成诉被告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王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史瑞锋。
被告申朝阳,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袁璐,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成诉被告申朝阳、袁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锋、被告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诉称,被告承租原告的机械设备挖掘机一台,自2013年6月24日起实际使用。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书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然而被告至今为止只向原告分两次共支付租金3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期间,被告以工程无法顺利进行为由要求被告拉回挖掘机。之后,原告拉回的挖掘机一直“被迫”处于闲置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积极适当地履行合同之义务,然而被告不及时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切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因被告之行为造成原告挖掘机长时间闲置产生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65000元(2013年6月24至2013年11月26日)及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损失16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垫付拖车费、索要租金差旅费、按揭滞纳金等103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申朝阳辩称,租赁合同是二人签字,有宋志磊和其的签字,我承认确实欠王成钱,但姓宋的那个人不知道在哪,原告只起诉我不合适,应当也起诉宋成,且不应当起诉袁璐,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与宋志磊知道。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协议书、承租合同无异议,对马庆红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是马庆红拖的车,不能证明是原告付的拖车费。挖掘机在山西实际干活没有5个月,只认可2个月,不应支付65000元租金和160000元违约金。
被告袁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宋志磊和被告申朝阳二人(甲方)共同与原告(乙方)签订机械承租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山西一处工地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租金每月20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否则,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挖掘机。双方并没有在该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24日向宋志磊和被告申朝阳交付挖掘机,履行合同过程中,宋志磊和被告申朝阳支付原告35000元租金后,剩余租金未予支付,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该挖掘机从山西运回本地,被告占用该挖掘机5个月零2天,尚余6个月零24天的约定期限未能履行,预期租金为136000元,原告主张5个月的租金,并主张违约损失。原告主张从山西拉回挖掘机产生的运费1500元,索要租金差旅费4000元、按揭滞纳金4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协议书、承租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宋志磊和被告王成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签订的《机械承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24日交付挖掘机,租赁期限起始日期应从挖掘机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宋志磊和被告申朝阳支付原告35000元租金后,尚欠65000元租金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朝阳支付租金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65000元的利息,但双方对该逾期支付租金是否支付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机械承租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0000元,每月20前支付当月租金,否则,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挖掘机。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将挖掘机收回,应视为对该合同的依约解除,虽然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宋志磊和被告申朝阳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损失依据预期利益的30%予以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未能依约履行的期限为6个月24天,预期产生租金136000元,故原告的违约损失为40800元。原告主张从山西拉回该车产生的运费15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运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运费1500元,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索要租金差旅费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索要租金差旅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揭滞纳金48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朝阳主张原告应同时起诉宋志磊,但被告申朝阳与宋志磊系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申朝阳与宋志磊系合同乙方,对外应属整体,被告申朝阳与宋志磊任何一人违约都应视为共同违约,其二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共同承担,二者之间系基于合同对外承担连带之债,原告可单独起诉乙方任何一人,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主张应同时起诉宋志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袁璐系被告申朝阳妻子,主张被告袁璐与被告申朝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袁璐与被告申朝阳的夫妻关系证明,且被告袁璐并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租金65000元;
二、被告申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违约金40800元;
三、被告申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运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申朝阳负担2202元,原告王成负担2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路建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