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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延合诉徐建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牛延合,又名牛军太,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建超,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会英,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建超的姐姐。 原告牛延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牛延合,又名牛军太,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建超,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会英,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建超的姐姐。
原告牛延合诉被告徐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牛延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延合、被告徐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徐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延合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建超在一处工地干活互相熟识,2012年5月份被告以在安阳市承包的混凝土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0.025元,被告与原告写有借据,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写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牛军太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徐建超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2日前欠利息伍仟元,总计款叁万伍仟元整到六月底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至开庭之日止按照月息0.02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建超辩称,被告徐建超承认向原告牛延合借款3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是按月息5分的利率计算的,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之前分两次给过原告利息共7200元,应当扣除。因现在经济困难,需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徐建超向原告牛延合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到牛军太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徐建超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2日前欠利息伍仟元)总计款叁万伍仟整到六月底还,410922197212071632”。
上述事实,由原告牛延合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建超向原告牛延合借款并出具借据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02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辨称5000元的利息是按月份息5分的利率计算及其已给付原告72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延合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延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贾 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