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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超诉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宝平、卢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宋超,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 被告苏宝平,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宋超,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
被告苏宝平,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卢四平,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芳。
原告宋超诉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商贸公司)、苏宝平、卢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被告安阳世强商贸有限公司、卢四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超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打下欠条1张。约定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辩称,该借款的用款人是世强商贸公司,应该由世强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对被告卢四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合计现金206480元,实际欠款93520元,被告愿意依照这个数额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利息过高,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所有原告要求的4倍银行利率不符合规定,只认可到期后利息为1分。
被告苏宝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世强商贸公司、苏保平、卢四平向原告宋超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超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据期限,定期半年。还款时间,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人盖章:苏保平、卢四平、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15日。原告宋超提供单据一张,单据载明:今欠到宋超原单(2012年03月15日)利息期间(2013年03月15日-2012年05月15日),利息总计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出纳:陈美琦,经手人:宋超。证明该借款月利息为3分,为9000元1月,共计18000元,多出的1000元为欠款,共同计入单据数额为19000元。被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已偿还原告本金51000元,原告对该转账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转账款项为支付的利息。被告提供收到条1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泸州老窖30件×528元=15840元(壹万伍仟捌百元肆拾元整),泸州老窖淡雅二曲30件×120元=3600,小椰岛鹿鬼酒5件×380=1900﹤退4件椰岛﹥,合计21340元-1020元=20320元,宋超,2012年11月13日。对该收到条原告予以认可,但拉走的酒系抵顶的欠款利息。被告出具四联出库单1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宋超拉走了价值20700元的淡雅二曲酒,但该条无原告宋超本人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出具原告宋超拉酒明细1份,证明宋超总计拉走155480元价值的酒,应从本金内扣除,但该明细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世强商贸公司、苏保平、卢四平尚欠原告300000元的本金以及2012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提供世强商贸公司2011年账簿一份,证明该300000元借款已入世强商贸公司公司账目,该30000元系世强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但该账簿记录项目不能体现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且该账目系世强商贸公司单方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利息单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酒水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5日,被告世强商贸公司、苏保平、卢四平向原告宋超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期限半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是本案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世强商贸公司、苏保平、卢四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提供世强商贸公司2011年账簿一份,主张该300000元借款已入世强商贸公司公司账目,实际借款人为世强商贸公司。但该帐薄系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单方出具,原告宋超并不认可,且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且原告要求被告世强商贸公司、苏保平、卢四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双方未明确该51000元系偿还本金,且原告主张该51000元系偿还的利息,故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主张银行转账的51000元系偿还的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转账的51000元系偿还原告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提供2012年11月31日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拉走20320元价值的酒,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双方未明确该价值20320元的酒系抵顶本金,且原告主张该价值20320元的酒系抵顶利息,故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主张价值20320元的酒系偿还的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价值20320元的酒系抵顶部分逾期利息。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提供原告拉酒明细单、四联出库单证明原告拉走价值155480元的酒,但该证据无原告签字,系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且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主张原告拉走价值155480元的酒,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宝平、卢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宝平、卢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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