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刘楠,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丽军(系原告刘楠的母亲),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胡家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楠诉被告杨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楠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胡家俊说因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刘楠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家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胡家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记载:“因个人急用,今借到刘楠现金四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三个月后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楠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家俊向原告刘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刘楠要求被告胡家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家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家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