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冯艳军,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长保,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岳婷婷,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冯艳军诉被告张长保、岳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保、岳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艳军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长保向原告冯艳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已清偿14万,本金余额6万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未予清偿。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长保向原告冯艳军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原告按期足额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借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息2%)的剩余部分共6.44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息2%)共75.6万元。 被告张长保、岳婷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长保因需资金运转向原告冯艳军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冯艳军(身份证号码:410504198108051017)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人,张长保,身份证号码:410522197607182810,2012年12月1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张长保尚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长保应需资金经营向原告冯艳军借款200000元,双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长保向原告冯艳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月利息为2%,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窦振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长保分别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尚欠60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岳婷婷与被告张长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长保因需资金经营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冯艳军借款6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冯艳军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800000元,6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是本案的事实。除2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冯艳军认可被告张长保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7日分别偿还200000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冯艳军要求被告张长保支付本金共计6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6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000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100000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80000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6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28日计付。被告岳婷婷与被告张长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长保、岳婷婷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保、岳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艳军借款66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利息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200000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100000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80000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6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4元,保全费3820元,两项共计15824元,由原告冯艳军负担1936元,由被告张长保、岳婷婷负担13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