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908号 原告乔玮娟,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 被告张志强,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董丽霞(系被告张志强的妻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乔玮娟诉被告张志强、董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玮娟的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董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玮娟诉称,被告董丽霞系被告张志强的妻子。被告张志强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乔玮娟借钱。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借给被告张志强现金10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给被告张志强现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张志强亲笔写下借条。后原告乔玮娟找被告张志强索要借款,被告张志强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还钱。为此原告乔玮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志强、董丽霞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张志强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利息,担保人:祝运动、李卫彬;2012年4月5日,被告张志强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志强至今未偿还原告150000元借款。被告张志强与被告董丽霞于2011年6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乔玮娟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乔玮娟与被告张志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5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志强与被告董丽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强向原告乔玮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强、董丽霞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强、董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玮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张志强、董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舒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