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祝运动,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 被告张志强,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董丽霞(系被告张志强的妻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祝运动诉被告张志强、董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运动的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董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运动诉称,被告董丽霞系被告张志强的妻子。被告张志强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祝运动借钱。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4日借给被告张志强现金100000元、2012年2月24日借给被告张志强现金120000元、2012年3月21日借给被告张志强现金100000元,共计320000元,被告张志强亲笔写下借条。后原告祝运动找被告张志强索要借款,被告张志强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还钱。为此原告祝运动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志强、董丽霞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32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张志强与被告董丽霞于2011年6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祝运动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尚欠原告祝运动借款320000元未予偿还,是本案的事实。原告祝运动与被告张志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强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开始计付。被告张志强与被告董丽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祝运动要求被告董丽霞与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强、董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运动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张志强、董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