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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曙光诉陈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田曙光,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万鑫。 被告陈学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田曙光诉被告陈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田曙光,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万鑫。
被告陈学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田曙光诉被告陈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曙光及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曙光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陈学军处干抹灰的工作,并口头约定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5元。完工后,给过1万多元,剩下8000元未给。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8000元工资款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至今不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学军给付原告田曙光工资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学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田曙光在被告陈学军做抹灰的工作。完工后,被告陈学军支付了原告1万多元工资款。现被告陈学军尚拖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曙光提供的欠条、被告陈学军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军雇原告田曙光为其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学军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陈学军拖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陈学军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曙光要求被告陈学军支付拖欠的工资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已给被告合法送达了相应手续,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曙光工资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