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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培培诉胡家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洪培培,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胡家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洪培培诉被告胡家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洪培培,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胡家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洪培培诉被告胡家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培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6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女胡馨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并且还欠下不少债务,一直在外不敢回家,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经常因钱生气、吵架,后原告一直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也未去看望过,年后原告在被告父母劝说下回被告家住了3个月,原告又怀孕,由于家庭经济条件,原告将孩子打掉,2014年4月原告被被告家人赶回家,之后就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馨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家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洪培培与被告胡家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女胡馨月。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是并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如果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洪培培与被告胡家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培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