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0-6号 申请执行人周桂凤,女,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赵某甲,女,199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赵某乙,男,200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周桂凤之子。 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桂凤,女,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赵某甲、赵某乙之母。 申请执行人赵书堂,男,1950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廉翠云,女,195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赵书堂之妻。 被执行人张红伟,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市民。 本院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红伟在安阳市本地拥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张红伟所有的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解放牌大型汽车(车辆识别代码:XXX;号牌号码:豫EFDXXX)、路飞牌挂车(车辆识别代码XXX;号牌号码豫ELXXX)各一部。 二、被执行人张红伟负责保管被查封车辆。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车辆;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车辆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查封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车辆,不得对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六个月。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刘震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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