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牛泽元,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总经理。 被告谢存军,男,汉族,市民。 原告牛泽元诉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硅业公司)、谢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谢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泽元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约定被告每满三个月将利息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卡内,延期付款,被告应承担延期时段借款本息总额的3%违约金。此外,被告另欠原告利息款3.24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原来起诉时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变更为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满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欠款3.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谢存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和2010年10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2万元和14万元。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期满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第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泽元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第二张借据载明今欠到牛泽元人民币壹万玖仟八佰元,与合同R118号前三个月利息一同支付。两张借据都盖有众志硅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私人印章以及借款人谢存军私人印章。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1日到2012年4月21日,月利率为2%;延期付款,被告应承担延期时段借款本息总额的3%违约金。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同样约定借款期限1年,且于期满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第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泽元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第二张借据载明今欠到牛泽元人民币壹万两仟陆佰元整,与合同R120号前三个月利息一同支付。两张借据都盖有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私人印章以及借款人谢存军私人印章。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到2012年4月26日,月利率及违约金条款同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泽元提交的证据:1、2011年10月21日的借据2份;2、2011年10月26日的借据2份;3、2011年11月11日的借款合同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庭审时,原告将其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满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具体为:以借款2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1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来所欠的借款利息3.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借款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偿还原来所欠借款利息3.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谢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牛泽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谢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牛泽元利息款人民币3.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谢存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