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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白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白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25日在安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严重不合,致使因家庭琐事不断引发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恳请法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之间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4年1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5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没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长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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