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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志奇与任玉芳、第三人付海玉、付庆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傅志奇,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芳,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付海玉,女,市民,系被告任玉芳女儿。 第三人付海玉,女,汉族,市民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傅志奇,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芳,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付海玉,女,市民,系被告任玉芳女儿。

第三人付海玉,女,汉族,市民。

第三人付庆涛,男,汉族,市民。

原告傅志奇诉被告任玉芳、第三人付海玉、付庆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奇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任玉芳的委托代理人付海玉、第三人付海玉、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志奇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之前居住在两间公租房中(该房产权归安阳市房产局)。1984年左右,安阳市扩建改造,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改造拆迁范围,安阳市拆迁办将原、被告安置在现住房,即安阳市某小区。当时该房屋产权属于安阳市房产局。1994年安阳市房产局的公租房私有化,出售给个人时,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了该房,但由于原告当时工作繁忙,经常到外地出差,便委托被告任玉芳办理购买房屋相关手续,被告任玉芳办理房产证时将房屋所有权人写为任玉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予以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安阳市某小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玉芳辩称,房屋确实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付海玉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傅志奇的姐姐,付庆涛的妹妹,该房屋属于原告出资购买,同意原告过户。

第三人付庆涛辩称,被告虽然同意过户,但房产是父亲付文秀与母亲任玉芳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与事实不符,要求协助办理过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付文秀和任玉芳夫妻共孕育三名子女,即长子付庆涛、长女付海玉、次子傅志奇。1984年之前,付文秀、任玉芳及傅志奇等居住在安阳市两间公租房中。后因安阳市扩建改造,安阳市拆迁办将付文秀、任玉芳及傅志奇等安置在安阳市某小区房屋。1994年,安阳市房产局的公租房私有化出售给个人时,傅志奇全额出资购买了该房,并委托任玉芳办理了购买房屋相关手续。2002年5月14日,任玉芳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登记在任玉芳名下。2004年9月28日,付文秀去世。2012年12月30日,任玉芳、付庆涛、付海玉、傅志奇在亲戚任玉华、霍宏伟、霍爱军3人见证下,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争议房屋属傅志奇全额出资购买,因当时任玉芳着手办理,房产证写成任玉芳的名字,故房产全部属傅志奇所有,任玉芳享有永久居住权,兄妹三人均应尽赡养义务;任玉芳、付庆涛、付海玉、傅志奇均在该证明上签字。后傅志奇要求办理房产变更未果,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安阳市某小区27幢楼3单元6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任玉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依照傅志奇于2014年9月10日提交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付庆涛、付海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傅志奇提供的证据:1、房产所有权证书1份;2、安阳市殡仪馆遗体火化凭证1份;3、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财务科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4、直管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表1份;5、2012年12月30日任玉芳、付庆涛、付海玉、傅志奇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傅志奇提供的2012年12月30日任玉芳、付庆涛、付海玉、傅志奇共同出具的证明,任玉芳、付庆涛、付海玉均不持异议,该证明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本案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任玉芳名下,但该证明载明系傅志奇全额出资购买,其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对傅志奇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任玉芳协助其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相关费用应由傅志奇自行负担。任玉芳、付海玉辩称房屋是傅志奇出资购买,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付庆涛辩称该房产是父亲付文秀与母亲任玉芳共同财产,傅志奇主张该房屋与事实不符,要求协助办理过户不应支持,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市某小区房屋归原告傅志奇所有;

二、被告任玉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傅志奇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傅志奇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任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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