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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与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卜某,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栾某甲,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卜某诉被告栾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卜某,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栾某甲,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卜某诉被告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安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除有一个固定工作外是一无所有。2009年2月5日,双方生女儿栾某乙。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与其他女人一直有不正当关系。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且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吵架,被告好吃懒做、上网等许多恶习表现出来,原告一劝说,被告打骂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警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一人失业在家带孩子,对女儿学习、生活漠不关心,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105000元,建行基金26000元);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栾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在安阳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5日生女儿栾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105000元,建行基金26000元);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卜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明1份;2、接处警登记表1份;3、诊断证明1份;4、购买冰箱、电脑、照相机票据3份;被告栾某甲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份;2、户口本1份;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1份;4、购买首饰的票据4份;5、书面材料1份;6、银行取款手续3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2007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份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份生女儿栾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卜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长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淑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