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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印与赵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张海印,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秋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男,农民,系被告赵秋生弟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海印诉被告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张海印,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秋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男,农民,系被告赵秋生弟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海印诉被告赵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印、被告赵秋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印诉称,2013年9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赵秋生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于玉梅,沿安阳至某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南侧时,与原告驾驶豫EA26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151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未痊愈出院在家疗养。原告要求赵秋生赔偿医疗费2 549.42元、误工费2 691.6元、护理费2 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 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 127.82元;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

被告赵秋生辩称,原告受伤的花费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2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EA26X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至马投涧乡道行驶至水涧村南侧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于玉梅发生相撞后,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又与牛艳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被告、于玉梅、牛艳利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事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一五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 554.97元,其出院遗嘱为注意饮食,避免运动,如有不适来院复诊休息。2013年9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秋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于玉梅、牛艳利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 549.42元、误工费2 691.6元、护理费2 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 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 127.82元。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豫EA26XX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印提供的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阳市第一五一医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6张;被告赵秋生提供的证据:1、车辆合格证1份;2、公安卷宗材料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后载于玉梅发生相撞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又与牛艳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被告、于玉梅、牛艳利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于玉梅、牛艳利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其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作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为人民币110 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为人民币10 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 549.42元,鉴于其提供的安阳一五一医院的费票据证明共花费医疗费2 554.97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 691.6元,鉴于原告系农民,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天,出院后客观上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475.34元÷365天/年×30天(住院4天+出院后26天)=696.6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 386.8元,鉴于原告系农民,共住院4天,故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475.34元÷365天/年×4天×1人=92.8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于其住院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4天=12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 000元,鉴于原告伤情未达到构成伤残而确需增加营养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 549.42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3 50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海印人民币3 50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由原告张海印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赵秋生负担人民币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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