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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莎与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谢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李莎,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泽元,男,市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吴家庄村。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总经理。 被告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李莎,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泽元,男,市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吴家庄村。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总经理。

被告谢存军,男,汉族,市民。

原告李莎诉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硅业公司)、谢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的委托代理人牛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谢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约定被告每满三个月将利息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卡内,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延期时段借款本息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外,被告另欠原告利息款2.52万元。借款期满后 ,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原来起诉时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变更为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满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欠款2.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谢存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2日到2012年5月12日,月利率为2%。延期付款,被告应承担延期时段借款本息总额的3%违约金。且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第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莎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第二张借据载明今欠到李莎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元,与合同R121号前三个月利息一同支付。两张借据都盖有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私人印章以及借款人谢存军私人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莎提交的证据:1、2011年11月11日的借款合同,2、2011年11月12日的2份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庭审时,原告将其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满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具体为:以借款2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来所欠的借款利息2.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借款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偿还原来所欠借款利息2.5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谢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莎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谢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李莎利息款人民币2.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谢存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