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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亮诉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陈文亮,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作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文亮诉被告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陈文亮,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作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文亮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沟村委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亮、被告寺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亮诉称,2010年2月,因创卫被告在该村清理垃圾,用原告车拉土,当时双方约定每拉一车废土80元,每拉一车新土130元,干完活即付款。原告共为被告拉废土57车,共计4560元,拉新土4车,共计520元。当时经手人是村主任王作彬、副主任王东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运输费共计50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寺沟村委会辩称,所欠运费是事实,但原告应提供金额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寺沟村委会因创卫用原告车拉土,双方约定每拉一车废土80元,每拉一车新土130元,原告共为被告拉废土57车,共计4560元,拉新土4车,共计520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寺沟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字据,内容为:寺沟创卫用陈文亮车拉废土57车计4560元,拉好土4车520元,共计5080元。被告寺沟村委会在该字据上加盖了公章,村委会主任王作彬、村委会副主任王东平在该字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2011年2月19日被告村委会出具的字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运废土和好土,被告寺沟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欠5080元的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5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19日被告出具运费欠款次日2011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因双方对未明确约定运费给付日期,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2014年9月10日受理)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亮运费人民币508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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