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文香,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彦,女,1974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文香诉被告陈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香的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香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被告承诺原告什么时候用,被告随时还款。原告现因购房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截止起诉日利息23200元,合计6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偿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彦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陈海彦向原告张文香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文香现金肆万元,月息1%,一式两份,借款人陈海彦。原告以被告陈海彦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截止起诉日利息23200元,合计6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偿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2009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陈海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香按约向被告陈海彦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海彦同时向原告张文香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09年11月12日起计算到2014年9月12日利息计23200元和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1%,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故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借款次日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陈海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