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智利娜,女,汉族。 被告赵超,女,汉族。 原告智利娜诉被告赵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利娜、被告赵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利娜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姑嫂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在其家商店门口将一盆热菜浇到原告头上,菜顺着原告的头上往下流,流遍全身。招来众多村民及路人观看。事发后被告不仅无任何悔意,反而恶言相对。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超辩称,一、该事的起因是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损害被告名誉权,被告情急之下才将凉菜汤泼到原告胸前,不是从头泼下;二、事情发生后,被告马上帮原告擦拭衣服,并向原告道歉,态度诚恳;三、发生之时,没有外人看到,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利娜与被告赵超系姑嫂关系,2014年6月27日晚,原被告及家人在其自家经营的商店门口吃晚饭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赵超将菜汤泼到原告智利娜的身上,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超在事发地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智利娜提交的证据照片7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姑嫂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应当及时有效的沟通,消除误解,和平解决纠纷。被告赵超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与嫂子发生纠纷时,应当合理控制自己的情绪,但其未能控制情绪,发生了将饭菜泼向其嫂子原告智利娜身上的过激行为,这是对原告极大的不尊重,且事发地点是在双方自家经营商店的门口,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该事件会对原告智利娜的身心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智利娜请求被告赵超在事发地点被告赵超父母经营的商店门口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介于原被告之间系姑嫂关系,是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后还要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且原告作为嫂子,应当对妹妹被告赵超的过激行为予以一定的谅解,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赵超父母经营的商店门口向原告智利娜公开道歉; 二、驳回原告智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赵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