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赵小波,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常续英,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赵小波诉被告常续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家里不负责任,所以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22日,被告无故出走,夫妻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夫妻无共同财产。现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880元;3、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子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续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3日,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梨树厂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常续英2013年7月22日离家出走,2014年4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龙泉公安警务队加盖了公章。原告赵小波以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基础一般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一份、2013年7月22日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梨树厂村委会出具证明、2014年4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龙泉公安警务队调查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双方应当珍惜自己的婚姻。今后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务事,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小波与被告常续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