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贾自敬,男,1968年11月29日生。 被告王进尚,男,1977年1月20日生。 原告贾自敬诉被告王进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2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自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自敬诉称:被告王进尚与其前妻韩焕勤于2013年7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所负债务由被告负担。但被告并未及时履行协议,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进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自敬系被告王进尚前妻韩焕勤之姐夫。被告王进尚与前妻韩焕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0年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秋偿还了10000元,下欠原告10000元未还。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进尚与其前妻韩焕勤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下欠原告的10000元欠款由被告偿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份付清,并记载于离婚协议。至今被告并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王进尚离婚协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贾自敬主张的被告王进尚与其前妻韩焕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进尚的离婚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王进尚与其前妻韩焕勤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债务进行了分割,约定债务由被告王进尚负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进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自敬借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进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郝田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