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张彦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张彦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十一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仅经过了短短二十余日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儿子张某丁。自结婚至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论是结婚之初的新婚蜜月还是原告身怀有孕即将临盆之际或身患疾病卧床休息之时,被告动辄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原告为了家庭孩子忍气吞声多年。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只好趁被告睡着之机跑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也原被告婚后至今七年有余,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于2009年12月23日在滑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生长女张某乙;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次女张某丙;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生长子张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农历9月20日原被告再次因故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次女张某丙、儿子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长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保证书一份、户口簿一份,被告提交的邵彦敏证明一份、滑县枣村乡徐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五张,其不能证明身体所受伤害系何种原因造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已育有三个子女,均年纪尚幼。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