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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娇梅与薛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娇梅,女,1970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自彬,男,1962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娇梅诉被告薛自彬民间借贷纠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娇梅,女,1970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自彬,男,1962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娇梅诉被告薛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3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宇,被告薛自彬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娇梅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薛自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
被告薛自彬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借过原告现金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娇梅诉请被告薛自彬偿还借款30000元,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有效依据。现原告持有被告薛自彬向案外人王君领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不能据此证明其是被告的债权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娇梅对被告薛自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王娇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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