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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秦某某,女,1977年1月3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1977年6月1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秦某某,女,1977年1月3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1977年6月1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认识,1996年农历十月份,原、被告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7日婚生女杨某乙出生,2000年9月28日婚生子杨某丙出生。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喝酒闹事,还曾被治安拘留10天,被告天天无所事事,回到家中还对原告打骂。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悔改。2013年10月份,原告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份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也没有和好,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抚养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农历十月份,原、被告典礼并开始同居,1997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7日婚生女杨某乙出生,2000年9月28日婚生子杨某丙出生。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0日,该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滑白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已年满17周岁,2013年9月1日起在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幼儿园教学,参加工作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2013)滑白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滑县人民法院对杨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从认识到结婚至今已21年有余,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孩子,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秦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杨某甲主动向合议庭表示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予以调解和好。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双方从家庭和孩子未来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缘分,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关心体贴,一切困难和问题都会得到解决。本院对原告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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