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张得镖,男,1981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阳,男,1980年5月4日生。 原告张得镖诉被告王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镖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得镖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称一个月后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忠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得镖在滑县道口镇文明路经营一家快捷宾馆,被告王忠阳原系其客户,双方平素往来较多,关系不错。2014年2月9日,被告称手头紧张表示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在其酒店内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为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阳向原告张得镖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得镖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忠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田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