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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修稳与朱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张修稳,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张修稳诉被告朱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张修稳,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张修稳诉被告朱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朱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修稳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朱志远找到原告说因为生意急用现金向原告借钱。因原告系本村村委会成员,被告系原告村的包村干部,原告碍于情面,凑齐十万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被告承诺在原告要求归还时及时偿还。但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如约偿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志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月息3分/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志远辩称:原告系枣村乡任屯村村委会成员,被告曾在原告任职村担任包村干部,原被告关系相处不错。2003年以前,因原告得知被告同事朱国锋帮人炒股能分得较高利息,原告主动拿钱找到被告希望将资金投到朱国锋处以获得较高利息,被告碍于原告情面帮原告将资金投到了朱国锋处,后朱国锋连本带利归还了原告。后被告不再担任原告所在村的包村干部,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找到被告,拿出100000元请被告帮原告投到朱国锋处,企图继续获得较高利息回报,于是被告帮原告将这笔钱投到了朱国锋处。不料朱国锋因非法吸收资金数额较大,不知去向。综上,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被告属于介绍人,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借给被告10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张修稳壹拾万元整朱志远2013.2.26”。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朱志远向原告张修稳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朱志远给原告张修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修稳要求被告朱志远偿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介绍人,该笔借款并非其本人所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3分的利息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并不认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修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修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志远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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