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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安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安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3年9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也不在原告家居住,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也不好,原、被告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某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应认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元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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