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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河南省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 被告吴某某,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河南省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
被告吴某某,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陈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1日在滑县枣村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前有一女儿刘某丙,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仓促,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虚荣心较强,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刘某乙及刘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1日在滑县枣村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被告吴某某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前有一女儿刘某丙,1993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吴某某2003年4月份与原告刘某甲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被告之女刘某丙均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滑县枣村乡黄庄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丙当庭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于2003年4月份不辞而别,至今,其已离家出走11年有余,11年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已经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为宜。被告之女刘某丙在被告离家出走后随原告生活,现已满十八周岁,且其已独立生活,不再需要他人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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