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胡恒召,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滑县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田子文住所地滑县枣村乡禹村。 委托代理人田赛军,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该培训学校员工。 原告胡恒召诉被告滑县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安顺驾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召,被告安顺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田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恒召诉称:原告2009年12月开始在安顺驾校上官镇分校从事教练员工作。2010年5月自己交费参加2010年8月省交通厅组织的考试并考取了教练证。2011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后离开安顺驾校。因原告的教练证一直被被告扣留并使用,使原告不能在其他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自己的教练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到滑县交通局查询得知,原告的教练证每年都被被告拿到交通局参加年审。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机动车教练证原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顺驾校辩称:原告的教练证确实在被告处存放。但是原告考教练证时的培训费用1200元,2011年至2014年教练证的审核费用1120元(280元/年×4年),两项费用共计 232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应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恒召原系被告安顺驾校的教练员。2010年5月28日,被告收取胡恒涛及原告胡恒召两个教练员2400元作为教练证培训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24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安顺驾校的印章。2010年8月13日,原告取得驾驶操作教练员资格,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向其颁发了教练员证。2011年原告离开安顺驾校。 从2011年至2014年,该证一直由被告在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年审,该教练证每年考核正常,现被被告安顺驾校所占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胡恒召提交的收据一张、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车辆技术管理科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原告胡恒召作为其教练员证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安顺驾校返还其教练员证的原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教练员证原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顺驾校辩称1200元驾驶员培训费是驾校代原告所交,原告应返还该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安顺驾校财务印章的收据,被告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顺驾校辩称原告胡恒召教练员证2011年至2014年的审核费用均是由驾校支付,要求原告返还审核费四年共计1120元,没有提供审核费用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恒召驾驶操作教练员证原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滑县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元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