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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克尚与张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徐克尚,男,1982年1月27日生。 被告张奉祥,男,1987年10月29日生。 原告徐克尚诉被告张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徐克尚,男,1982年1月27日生。
被告张奉祥,男,1987年10月29日生。
原告徐克尚诉被告张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尚、被告张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克尚诉称:被告张奉祥在滑县文明路投资经营名人酒家饭店,2014年6月5日,原告徐克尚与被告张奉祥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由原告徐克尚负责名人酒家饭店后厨的一切事务(含向后厨厨师等人员支付工资),被告张奉祥每月支付原告徐克尚8万元劳务费。后被告张奉祥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徐克尚劳务费3万元,且向原告徐克尚出具欠条一份,且被告张奉祥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后原告徐克尚要求被告张奉祥支付劳务费,被告张奉祥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奉祥给付原告劳务费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奉祥辩称:被告张奉祥投资经营名人酒家饭店,原告徐克尚曾在该饭店工作,且由原告徐克尚负责后厨事宜(含向后厨厨师等人员支付工资)。后原告徐克尚不在该饭店工作,被告张奉祥向原告徐克尚出具3万元的欠条。打欠条时被告张奉祥要求原告徐克尚帮助名人酒家饭店的后厨事宜规范之后再走,但原告徐克尚在2014年9月24日离开该饭店,且带走其他工作人员。原告徐克尚离开时,将名人酒家饭店冷藏间的电断掉,导致被告一万多元的损失,如果原告徐克尚赔偿被告张奉祥该项损失,被告张奉祥同意给付原告3万元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克尚曾在被告张奉祥投资经营的名人酒家饭店工作,由原告徐克尚负责该饭店的后厨事宜(含向后厨厨师等人员支付工资)。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奉祥向原告徐克尚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克尚八月九月份工资30000元,下月10号结清。张奉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奉祥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徐克尚劳务费3万元。后原告徐克尚向被告张奉祥要求给付其劳务费,被告张奉祥至今未支付原告徐克尚该3万元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克尚向被告张奉祥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奉祥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徐克尚诉请被告张奉祥给付其劳务费3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克尚劳动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奉祥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吴俊鸣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晨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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