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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司某某,女,1992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1989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司某某,女,1992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1989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13年春季经人介绍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相识,在认识不到三个月,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当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婚生子罗某乙于2014年2月4日出生,婚后刚开始原被告的日子过得还算可以,可自婚生子出生后,家里矛盾日渐增多,后来发生到争吵、谩骂,有时被告罗某甲还动手打原告司某某,对原告司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在孩子出生后走满月时,被告罗某甲开始找事,不让原告司某某带孩子在原告司某某娘家居住,原告司某某外婆有病住院,被告罗某甲不让原告司某某去看望,为此发生冲突,并再次遭到被告罗某甲的殴打。特别是2014年8月16日晚上11点来钟,原告司某某因看电视,不小心睡在了沙发上,被告罗某甲发现后不依不饶,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并遭到被告罗某甲打骂,第二天,原告司某某感觉两个耳朵难受,在中医院治疗以后并确诊为两耳穿孔,并建议原告司某某住院,住院期间,被告罗某甲及其父母还去闹事,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司某某没有选择报警,但出院后原告司某某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至今。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归原告司某某抚养,被告罗某甲支付抚养费;3、原告司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司某某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罗某甲对原告司某某进行过错赔偿1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甲承担。
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罗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司某某诉请中第二、三、四项就不存在,原告司某某所述不实。被告罗某甲没有对原告司某某进行打骂,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司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司某某住院期间就向法院提出诉讼,其提出诉讼距双方争吵较近,可能存在义气用事,被告罗某甲与原告司某某感情较好,原被告组建家庭并有自己的孩子,且孩子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大的矛盾就提出离婚是对婚姻的儿戏,应当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罗某乙于2014年2月4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庭审中,原告司某某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司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医院出具的病例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个可爱(现不满一周岁)的孩子,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极其强烈,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孩子考虑,给其一定时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司某某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司某某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吴俊鸣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