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宗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宗义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牛宗义的同村村民牛某乙、孙某某夫妇因其长子智障,欲抱养一子女,即向被告人牛宗义提及此事,让其帮忙留意,牛宗义表示同意。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牛宗义及张素丽(在逃)联系,二人带领牛某乙、孙某某夫妇自郑州接到滑县一名身份不明的妇女及一名男婴,次日以34000元的价格将该名男婴(后取名牛某甲)出卖给牛某乙、孙某某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宗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乙、孙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被拐卖儿童血样采集登记表,予以证实。 2、2008年被告人牛宗义曾与滑县高平镇东大庙村村民翟某某在一起打工,翟某某向牛宗义提及欲抱养一子女,牛宗义表示给其联系。经被告人牛宗义联系,2009年农历九月份的一天晚上,牛宗义带领翟某某夫妇在辉县市孟庄镇,与不明身份的人以22000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后取名翟某甲)出卖给翟某某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宗义供述其联系辉县妇女岳秀果,在辉县岳秀果将一名女婴出卖给翟某某夫妇,证人翟某某证实经被告人牛宗义联系,在辉县其以22000元的价格自两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处买了一名女婴,且有被拐卖儿童血样采集登记表予以证实。 3、2011年5月份,滑县高平镇苗东村村民王某某、许秀娥夫妇因其儿子没有子女,听说被告人牛宗义能帮忙联系小孩,即找到牛宗义提及抱养孩子一事,牛宗义表示同意。经被告人牛宗义联系,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牛宗义带着王某某、许秀娥夫妇在辉县市孟庄镇,与身份不明的人以41000余元的价格将一名男婴(后取名王某)出卖给王某某、许秀娥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宗义供述其联系辉县妇女岳秀果,后岳秀果将一名男婴卖给王某某夫妇,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证实经被告人牛宗义联系,前去辉县自身份不明的人手中以4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并将钱给了牛宗义,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证实曾与王某某夫妇前去新乡购买一名男孩,且有被拐卖儿童血样采集登记表予以证实。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33号被告人牛宗义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牛宗义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宗义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宗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宗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3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赵政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