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任何证件、执照的情况下,2007年间在本村村南头开一家腐竹加工厂非法生产腐竹,2012年加工厂的生产、销售步入正轨。被告人杨某某在加工过程中为使腐竹色泽黄中透明、口感劲道,添加带有刺激性气味的“改良剂”,被告人杨某某生产的腐竹所用的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及地址,包装袋均是从别处购买。被告人杨某某每年春、冬两季生产三个月,生产出来的腐竹以每斤7元的价格出售给附近的干货店及周边群众。2014年6月9日,滑县公安局从牛屯镇郭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干菜店内提取腐竹中检测出甲醛次硫酸氢钠。经查,郭某某、韩某某销售的腐竹均是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 另查明,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属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还有证人韩某某、郭某某、杨某甲、郑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制作、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腐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尚能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销售、加工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