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少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李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永红、辩护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于某某系李某乙的姐夫。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滑县人民医院生下第二个男孩。因超生被罚款和住院费用外欠借款,且经济困难抚养不起孩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夫妇便共谋将男婴出卖。2012年秋收一天,李某甲、李某乙让姐夫被告人于某某帮忙给孩子找个好家。经被告人于某某介绍,在2012年9月份,李某甲、李某乙将自己四个月大的儿子以57500元的价格卖给滑县四间房乡大吕庄村的程连奇。被告人李某甲将钱用于偿还借款和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人于某某未从中获利。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李某乙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25日在亲属陪同下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二人对出卖自己孩子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在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庚、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程某丙的证言,程某乙家情况照片,对被告人于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投案经过、被拐卖男婴的出生医学证明、李某乙的诊断证明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下余非法所得55500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