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赵秀英,女,1935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新,男,1969年4月20日生。 被告吕正印,男,1973年1月2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英诉被告吕正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正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英诉称,2014年8月31日8时05分许,被告吕正印驾驶豫AE156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滑县人民路信用社北50米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倒车时,与自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赵秀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秀英受伤,住院35天。本次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正印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秀英无责任,保险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赵秀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正印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中治疗原告原发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应人员的身份证明及相应的收入情况,交通费过高,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且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05分许,被告吕正印驾驶豫AE156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滑县人民路信用社北50米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倒车时,与自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赵秀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秀英受伤。本次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正印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秀英到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7766.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孙少玲护理。原告赵秀英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E156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病历一套,保全票据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底页各一份,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正印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秀英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赵秀英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豫AE156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被告保险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还有不足的,由被告吕正印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5天,医疗费7766.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784.75元(29041元/年÷365×35天),保全费1000元。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地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35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英医疗费7766.4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英护理费2784.7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351.15元;被告吕正印应当赔偿原告赵秀英保全费1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秀英住院治疗的相关疾病有肺大泡和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英医疗费7766.4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784.7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351.15元; 二、被告吕正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英保全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赵秀英负担110元、被告吕正印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