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闫善美,女,1943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利,男,1968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文明,男,1970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东阿县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东阿县前进街北段路东紫禁城B区办公缕2-5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152号, 负责人:管瑞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闫善美诉被告姜文明、山东省东阿县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善美委托代理人王国利、方英文,被告姜文明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东阿县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善美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去上官镇办事,当原告自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告姜文明驾驶被告山东省东阿县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鲁PDN297小型轿车把我撞倒,经事故认定,被告姜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并支付逾期赔偿款项利息及罚息,各被告负连带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文明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姜文明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姜文明已支付7000元医疗费。 被告山东省东阿县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3时30分,在东上线98公路﹢960米(滑县上官镇东山峰村路段),被告姜文明驾驶鲁PDN297小型轿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闫善美受伤和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姜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善美无责任。原告闫善美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支骨折,3、左侧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共住院74天,花医疗费77126元(含外购药品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文明支付原告700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经医院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闫善美的伤残等级等项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闫善美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6000元、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丈夫鉴定费15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闫善美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788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滑县山峰铸造厂证明及工资表册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子王国占、王国防二人进行护理,王国占、王国防均系滑县山峰铸造厂职工,日工资11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被告姜文明所驾驶的鲁PDN297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山东省东阿县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善美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人寿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文明承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姜文明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闫善美的合理花费有:医疗费77126.40元(含外购药费),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护理费21053.86元[(110元/天×7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2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元,车损2788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善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53.86元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8029.20元(含被告姜文明已支付的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善美医疗费医疗费67026.4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50元,车损788元共计79764.40元。 二、驳回原告闫善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姜文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