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福强,男,1977年1月10日生。 原告李彦墨,女,1978年10月10日生。 原告李彦墨委托代理人王福强。 原告王某某,男,2012年5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福强。 法定代理人李彦墨。 被告丁建全,男,1979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快,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强、李彦墨、王某某诉被告丁建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强、李彦墨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福强、被告丁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强、李彦墨、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14时,被告丁建全驾驶豫JC3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滑县快速通道9KM处与原告王福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福强及车上乘坐人李彦墨、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建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强、李彦墨、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王福强32303.54元、李彦墨14861.36元、王某某52958.13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建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豫JC37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如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事故发生后存在其他方垫付的部分应扣除,医疗费扣除医保范围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4时,被告丁建全驾驶豫JC3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滑县快速通道9KM处与原告王福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福强及车上乘坐人李彦墨、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建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强、李彦墨、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福强花医疗费645.54元,经我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福强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王福强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李彦墨住院21天,花医疗费9276.83元;原告王某某住院32天,花医疗费26464.8元。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及手机为原告王福强所有,该电动三轮车及手机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物估损总值为1718元整,原告王福强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JC37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丁建全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强从滑县交警大队事故组领取了丁建全垫付的50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 上述事实,由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丁建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豫E19903号牵引车豫ED327挂车道路运输证及行驶证、劳动合同书、机动车买卖成交协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十五张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建全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建全所有的豫JC3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建全予以赔偿。 原告王福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5.54元、车物损失171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保全费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对于原告王福强主张其误工费按月工资6500元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福强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牧鱼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4457÷365×120天=8040.66元,原告李彦墨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住院21天,医疗费9276.83元,误工费1407.11元(24457元/365天×21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2天,医疗费26464.8元,护理费2546.06(29041元/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福强表示王某某由于年龄小,无法鉴定伤残和二次手术,对于这部分费用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手术费6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王富强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强误工费8040.66元、车物损失1718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9958.66元(含丁建全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墨误工费1407.11元、护理费1670.8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477.96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46.0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346.06元; 四、被告丁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福强医疗费645.54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545.54元;赔偿原告李彦墨医疗费92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0326.8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4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18064.8元; 五、驳回原告王福强、李彦墨、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原告王福强、李彦墨、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丁建全负担1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