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程守宁,男,1980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建,男,1973年7月2日生。 被告河北万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7年12月10日生。 被告赵建峰,男,1972年4月17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王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程守宁诉被告赵建峰、金玉建、河北万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金玉建和被告物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守宁诉称,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赵建峰驾驶冀DG1451号/冀DNU6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滑县吴黄公路与万上公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所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拖拉机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赵建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已支付大量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玉建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的肇事司机赵建峰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向交警队交纳20000元事故款,后经核实原告从交警队事故科领走了17000元,要求本案结束时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冀DG1451/冀DNU62挂实际车主为金玉建,其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物流公司购买,被告物流公司为担保该车辆的贷款清偿而落户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物流公司与该车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第三责任险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实际车主,且对该车不支配、不管理、不从中受益,根据司法审判实践,不支配、不管理、不从中受益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小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滑县吴黄公路与万上公路交叉口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得当,导致其所驾车辆与相对行驶的被告赵建峰驾驶的冀DG1451号/冀DNU6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守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程守宁与被告赵建峰负同等责任。 原告程守宁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21673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多发骨折;2、右足血管、神经,关节囊、伸肌腱损伤。原告程守宁的小四轮拖拉机,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23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经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守宁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守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程守宁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和车损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车损评估价过高。 另查明,原告程守宁的妻子名叫裴利利,身患言语类一级残疾,双方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名叫程国梁,出生于2005年6月22日生,女儿名叫程国锐,出生于2012年3月14日,次子名叫程国洋,出生于2014年6月28日。原告程守宁的母亲刘英姿出生于1956年11月4日,原告兄弟三人。 再查明,冀DG1451号/冀DNU62挂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金玉建,被告赵建峰系被告金玉建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玉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评估费票据、评估结论书、伤残鉴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两个孩子出生证明、残疾人证、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被告金玉建提交的押金条一份,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担保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峰与原告程守宁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建峰承担5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进行赔偿。如果仍有不足的,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建峰系为被告金玉建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被告金玉建按50%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建峰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赵建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玉建垫付的1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程守宁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50天,医疗费21673.8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仅提供其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足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422.36元(24457元/年÷365天/年×66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978.21元(29041元/年÷365天/年×50天);4、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有其妻子、三个子女、其母亲和其一个弟弟,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抚养人仅应包括原告的三个子女;原告的妻子虽然身患言语类残疾,但并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弟弟为其法定的被抚养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已经58周岁,应当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部分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三个子女和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49.27元(长子:5627.73元/年×9年÷2×10%,次子:5627.73元/年×18年÷2×10%,母亲:5627.73元/年×20年÷3×10%);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1500元(50天×30元/天);7、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500元(50天×10元/天);8、原告主张交通费2030元,被告提出部分异议,原告又无充分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车损2365元;11、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9039.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200.5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1673.8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损36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的50%,计741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守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22.36元、护理费3978.2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49.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4292.10元(含被告金玉建垫付的17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守宁下余医疗费11673.8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损36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的50%,计7419.40元; 三、驳回原告程守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程守宁负担451元,被告金玉建负担1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