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王飞,女,198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娟,女,1976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殷都区政府南院。 法定代表人徐泽林,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飞诉被告张凤娟、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张凤娟委托代理人郭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丈夫与其表弟高朝有从长垣开车回家,在行至滑县上官镇路段,与李林山驾驶停放在路中的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丈夫闫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高朝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是被告张凤娟所有,挂靠在被告中盛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车损68043.15元、评估费4425元共计72468.15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凤娟辩称,原告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追尾事故,本案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0时30分,高朝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6F52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路段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前方同向李林山驾驶的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高朝有及豫G6F52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闫磊、邵真真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朝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磊、邵真真无责任。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豫G6F521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151207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4425元。 另查明,豫G6F52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原告王飞;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凤娟,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朝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磊、邵真真无责任,被告张凤娟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责任认定书,高朝有、李林山以各承担事故的70%、30%责任为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EWN198、EL6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王飞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51207元,评估费4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飞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飞车损149207元、评估费4425元共计153632元的30%即46089.60元; 三、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张凤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