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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宽善与夏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毛宽善,男,1947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保全,男,1981年6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毛宽善,男,1947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保全,男,1981年6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负责人:杜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女,1989年2月24日生。
原告毛宽善诉被告夏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保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宽善诉称,2014年6月19日9时30分,夏保全驾驶鲁NA92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吴黄公路滑县留固镇西王庄村路口处,与从西已行驶到公路东侧毛宽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又撞到公路东侧公路桩和广告牌上,造成毛宽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夏保全驾驶的鲁NA92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保全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中还涉及广告牌这个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保留必要份额,避免重复赔偿,关于商业险,我公司需要查验行驶证、驾驶证等理赔材料是否有效,确定后予以赔付,车主未到庭,请法院核实车主是否垫付款项,避免我公司重复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9时30分,被告夏保全驾驶鲁NA92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吴黄公路滑县留固镇西王庄村路口处,与从西已行驶到公路东侧原告毛宽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又撞到公路东侧公路桩和广告牌上,造成原告毛宽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毛宽善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脑脊液耳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疗费用花费11606.33元。在诉讼中原告毛宽善申请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宽善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没有附鉴定机构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高、后期护理期限长,并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151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鲁NA92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间内。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购车发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保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宽善无责任。对于该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夏保全所驾驶的鲁NA92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保全予以赔付。
原告毛宽善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160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3、护理费3898.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11.7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386.93元)。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1人)。因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60日,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50%)。4、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984.0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原告已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1017.94元(8475.34元/年×13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车损1519元。8、鉴定费1900元。9、评估费100元。10、保全费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8301.9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预留部分,因原告的车损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本次事故被告夏保全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519元,并不影响案外人主张财产损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宽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98.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519元,共计31935.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宽善下余医疗费16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4366.33元;
三、被告夏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宽善保全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毛宽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毛宽善负担55元,被告夏保全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伟
审判员  郭春明
审判员  辛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