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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贤与皇甫文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王明贤,男,1958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甫文华,男,1957年4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53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王明贤,男,1958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甫文华,男,1957年4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恒,河南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贤诉被告皇甫文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贤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被告皇甫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贤诉称,2012年12月6日18时,在滑县东城路与南关村东路口处,被告皇甫文华驾驶豫BHJ90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城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大队农用运输车沿东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皇甫文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是豫BHJ9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5405.4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甫文华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款项,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15分,在滑县东城路与南关村东路口处,被告皇甫文华驾驶豫BHJ90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城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大队农用运输车沿东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皇甫文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贤受伤后到天被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胫骨骨挫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当天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当天又以左膝关节半月板术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2013年4月11日出院,原告先后共住院125天,共花医疗费36474.8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明贤左膝关节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经滑县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责任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农用运输车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明贤系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12月10日一直居住在滑县道口镇道城路北侧自行车批发综合楼男2单元2楼北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城关镇金融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王明贤之母于俊英,1935年7月27日生,其共生有六个子女;被告皇甫文华驾驶的豫BHJ9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社区居委会证明、房权证、租赁合同、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户口本、保险单、被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皇甫文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责任认定书,皇甫文华、王明贤以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王明贤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皇甫文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皇甫文华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扣除折抵赔偿款。
原告王明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474.81元,误工费36880.04元(22398.03元∕年÷365天×601天),护理费9945.54元(29041元∕年÷365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营养费2500元(200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为45265.03元(22398.03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5年×10%÷6人),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570元,车损145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880.04元,护理费9945.54元,残疾赔偿金为45265.03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车损145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09840.61元(含被告皇甫文华已支付的款项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贤医疗费264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5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4394.81元的70%即24076.36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皇甫文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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