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807号 原告柴登玲,女,1968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宏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址:河南滑县道口镇顺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缑心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登玲诉被告滑县宏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登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登玲诉称:2008年原告柴登玲在被告宏大公司上班,职务为带班长,且居住、生活、收入常年在滑县县城。2014年2月14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纺织车间因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齿轮,原告在更换过程中右手被齿轮压中,造成右手外伤,多处骨折。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后经向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40000元。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程序,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几年余,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在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积极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报工伤保险中心,被告第一时间对原告的伤上报劳动局申请工伤,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调查后,对原告的伤认定为工伤。依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受理。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并通过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按照工作待遇报销了医疗费。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工伤保险范畴,应当先申请仲裁,原告直接起诉,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4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纺织车间因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齿轮,原告在更换过程中右手被齿轮压中,造成右手外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滑县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调查核实后,作出了豫(滑人社)工伤认字(2014)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右手所受伤害,已经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被之间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柴登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