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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铭与张翼、郑州师家河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张铭,女,1990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翼,男,1990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师家河医院。 住所地: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张铭,女,1990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翼,男,1990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师家河医院。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师家河村。
负责人:侯宝红,职务:院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铭诉被告张翼、郑州师家河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张翼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师家河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翼诉称,2013年12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张翼驾驶豫AW158R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张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滑公交认字(2013)第12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查得知,被告张翼驾驶豫AW158R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郑州师家河医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859.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翼辩称,被告张翼是借用被告郑州师家河医院的豫AW158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翼依法承担。依法应由车主郑州师家河医院承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侵权法的规定,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翼已垫付130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豫AW158R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多次住院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如真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25分,被告张翼未确保安全驾驶豫AW158R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铭无责任。原告张铭受伤后,于当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809.67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左侧大量胸腔积液;2、双侧耻骨上支骨折。2013年12月13日,原告张铭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77474.72元,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①血气胸;②肺挫裂伤;2.腰4、5横突骨折;3.头皮软组织损伤;4.双侧耻骨多发骨折;5.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断裂。2014年3月8日,原告张铭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634.94元,出院诊断:1、骨盆陈旧性骨折;2、腰椎横突陈旧性骨折;3、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张铭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叁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翼已经向原告张铭支付13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郑州师家河医院系被告张翼所驾驶的豫AW158R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张翼与被告郑州师家河医院系借用关系。豫AW158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铭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铭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果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翼赔偿。被告张翼与被告郑州师家河医院系借用关系,因原告张铭未提供被告郑州师家河医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郑州师家河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铭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82919.3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761.53元(24457元/年÷365天×280天)。3、护理费26494.9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914.5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58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6天期间按3人护理,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30天期间按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914.54元(29041元/年÷365天×86天×3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因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50%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5、营养费2320元(20元/天×116天)。6、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2%(10%﹢1%﹢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7、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造成三处十级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购买轮椅费用12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10、鉴定费23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7876.62元。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和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通知单收费2222元及外购药品10元、购买互邦(铝合金调试拄拐)12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翼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应予扣除。对于被告提出住院期间3人护理过多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由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3人护理,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1人护理,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部分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花费,不是原告所能控制,医院据原告伤情给予的治疗和为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认定是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开具了正式发票,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61.53元、护理费26494.94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5597.29元(含被告张翼向原告张铭垫付的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张铭下余医疗费729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轮椅费1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82279.33元;
三、驳回原告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原告张铭负担1317元,被告张翼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辛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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