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39号 原告李洪见,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李修乾,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瑞攀,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见诉被告殷瑞攀、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李修乾,被告殷瑞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见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殷瑞攀驾驶豫EKB608号轻型货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在行驶至213线滑县境内92公里时,与原告所乘坐的豫E1353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但被告一直对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故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车损等损失共计2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殷瑞攀辩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30分,被告殷瑞攀驾驶豫EKB608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13线92KM处,与自公路西侧路口自西向东驶入省道213线向南转弯李洪见驾驶的豫E1353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洪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瑞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洪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入住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824.02元。 另查明,被告殷瑞攀驾驶的豫EKB60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年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是每年29041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殷瑞攀的驾驶证、李洪见驾驶证、李洪见行车证、住院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瑞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洪见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各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殷瑞攀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殷瑞攀按70%的比例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治疗其他的疾病,相关费用应予核减,但原告未申请药物剥离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由于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李洪见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29天,医疗费5824.02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4、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5、误工费1943.16元(24457元/365×29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评估费500元;8、车损9675元,9、施救费2000元,10、保全费500元,原告李洪见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和其它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见医疗费5824.02元、护理费2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1943.1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024.55元; 二、被告殷瑞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见车辆损失费用7675元、保全费500元、评估费500元等共计8675元的70%计6072.5元; 三、驳回原告李洪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殷瑞攀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增 |